翁嘉君律師專欄:專利侵權之舉證探討

2019/01/23 >Back

專利侵權之舉證探討

壹、有關智慧財產局電子報第151期所整理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判決要旨:專利權人未於專利物標示專利證號,應就侵權人之侵權故意負舉證責任。以下簡述智財局月刊內容,再輔以筆者補充意見。
貳、電子報內容─案情摘要
原告A公司起訴被告B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水壺產品,侵害其所擁有之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法院中間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爰就損害賠償等部分進行審理。
一、原告A公司主張:其與B公司同屬自行車零件之製造業者,B公司曾於103年4月1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又於105年5月26日接獲原告侵權警告律師函,B公司自接獲律師函之日起,除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外,亦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然B公司不僅未回收系爭產品,更於A公司起訴後持續販售系爭產品,顯具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
 二、被告B公司抗辯:系爭產品係依其所有之新型專利實施製造,該新型專利係於103年3月19日提出申請,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於同年7月21日公告,復取得技術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之技術報告,B公司乃基於信賴智慧局所為前開技術評價,而製作、販售系爭產品。又B公司接獲A公司律師函後,旋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侵權分析,結果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函覆A公司;A公司起訴後,B公司則未再販售系爭產品,故B公司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A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或其包裝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處,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8條規定,原告應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參、法院見解-認為B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一、被告B公司所有之新型專利是在系爭專利公告之後才申請取得,且B公司系爭產品係依該新型專利施作,而B公司曾對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並經A公司通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則B公司之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亦有可能已為系爭專利所揭露,B公司自不得以其係實施前開新型專利,而無視於A公司通知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其辯稱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可採。
 二、專利法第9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使專利權人告知公眾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專利權人未予標示時,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負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責任,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A公司已舉證證明B公司有侵權之故意,誠如前述,B公司等執此答辯,尚非可採。
肆、筆者補充意見
一、專利侵權案件,專利權人負舉證責任,須證明他人具備「侵權故意」,現今產品販賣大多藉由網路銷售,然因訊息更迭快速、網頁置換容易,將使專利權人蒐證不易,因此建議專利權人將專利產品、外包裝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使大眾得以周知有利於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令同業負有一定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屆時若遇專利爭議亦可作為侵權者知悉專利存在之佐證。
※另因網頁內容置換速度快,若專利權人發現有侵權情事,建議將網頁內容進行公證,避免證據滅失。
 
二、本判決另有一觀念須予以釐清,即專利申請通過後,利用該專利所製出的產品並不代表不會侵害他人專利權。
(一)本案原、被告之專利申請順序。
1.本案原告A公司申請之專利X,專利權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
2.被告B公司稱產品是依自己的專利Z所製作,專利Z自103年7月21日公告。
(二)若專利X的技術為a+b+c,專利Z的技術為a+b+c+d,專利申請、侵權分述如下:
1.專利申請:專利Z相較於專利X,具有技術d之創造性,為促進產業發展,智財局核准專利Z之申請給予專利權。
2.專利侵權:當專利Z之技術做出實際產品,該產品具有a+b+c+d之技術特徵,已被專利X之專利範圍所包含,因此該產品已侵害專利X。
※而申請專利之目的在於具體實施技術,因此專利檢索、規劃即為重要前置作業,如此始能避免後續紛爭。

翁嘉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