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平行輸入與權利耗盡」最高法院提出新的層面探討,因而將案件發回二審,命智慧財產法院重新判斷,案情、相關評析如下。
壹、案情概述-108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原告A在美國向原廠P購買商品X(商標PHILIP B ),嗣後原告A將商品X運回台灣,並在各平台網路主打平行輸入銷售,而廠商B取得原廠P的授權後在台灣註冊PHILIP B商標,因此廠商B要求各平台下架原告A的商品,原告A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所涉事項:平行輸入、權利耗盡
一、平行輸入商品即市面泛稱的水貨,屬原廠商品非仿冒品,只是輸入商由其他管道以較優惠價格向原廠購入,再轉入國內市場銷售賺取價差。
二、平行輸入商品之所以合法,依商標法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亦即商標權人將附有商標的商品放到國內或國外市場第一次銷售時已取得報酬,因此商標權在商品第一次販賣時已耗盡,而商品再次於市場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參、第一審(105年民商訴14號)、第二審(105年民商上字14號)
皆認:
一、原告A銷售的商品X雖是向原廠P購入,但銷售地在台灣,而台灣商標權人是廠商B,美國商標權人是原廠P,因此未符商標權人屬同一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權利耗盡原則。
二、第一、二審法院認為台灣商標權人與美國不同,商品在台灣販賣並不符合權利耗盡原則,因此需重新檢視商品X在台灣銷售,是否有取得廠商B的同意或授權,顯然原告A在台灣銷售並未取得廠商B授權,判決認定原告A有侵害商標權,故駁回原告A的請求。
肆、第三審法院:
一、「PHILIP B」台灣商標權人是廠商B,美國商標權人為原廠P,雖商標權人不同,但是廠商B之所以能註冊商標,是獲得原廠P的同意以及授權,而「PHILIP B」商標都源自同一權利人原廠P,因此第三審認為,原廠P在美國銷售給原告A(第一次銷售)時已取得報酬,原告A在台灣銷售(第二次販賣)如果也需得到廠商B(台灣商標權人)的同意,則商標源頭原廠P將因此獲得兩次報酬,似與“權利耗盡”的立法目的與原則違背。
二、因此將案件發回,請二審機關再審酌權利耗盡是否適用於廠商B,亦即台灣商標權人(廠商B)是否不得主張A侵害商標權。
伍、筆者意見:
一、一般討論平行輸入直覺上認為只要商品是原廠真品就沒有問題,惟此係建立於商標權人同一的前提上,例如商品從美國買入後輸入台灣販賣,而美國、台灣的商標權人為同一人,因此不會衝突。
二、但本案不同,美國商標權人是原廠P,台灣商標權人則是被授予權利的代理廠商B,商標權人不同,而有爭議產生。
三、若採第三審見解,對於代理商無疑是一大衝擊,耗費成本取得的國內代理權,卻無法對抗平行輸入業者,將降低爭取代理商之意願;而代理商可確保商品保固、維修管道,消費者可將商品安心送修或退換,但平行輸入業者不一定提供相關服務,對於消費者有一定影響。然本案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仍待後續發展。
翁嘉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