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 貴單位:本期翁嘉君律師專欄內容為「著名商標之效力範圍-以『誠品』商標為例」,敬予參酌。
壹、案件概述
一、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誠品」、「誠品物流」,要求不得以相同或近似「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
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43號認為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並無商標權侵害事實,無須更改公司名稱、支付賠償金。
貳、本案重要爭點
一、原告商標「誠品」、「誠品物流」商品指定範圍「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打包、家具運送」是否與被告提供的「搬家」服務相同?
二、消費者對經營書店之原告「誠品」與提供搬家服務之「誠品」是否有混淆誤認情形?
三、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參、法院認為「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貨物打包、家具運送」與「搬家服務」非同一或類似服務。
一、依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屬「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中相關貨物之包裝及運送」。
二、而被告公司網站記載「從電話諮詢到簽訂定型化契約→宅配付費預購打包器材→包裝→屬性標籤→運送→定位,我們都有一套人性化的工作流程,可以讓你輕鬆應付搬家的各種狀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包裝」、「運送」服務,係於搬家服務中包裝相關家具器材及加以運送之階段行為。
三、法院進一步認為,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搬家服務」需進出客戶之住宅打包、搬運私人物品或大型家具,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相較,搬家服務更涉入客戶之私人領域,二者縱均有包裝、運送行為,惟於服務本質、客戶信賴程度及客群市場上確有所區隔,難遽認二者為同一或類似服務。
肆、法院認為未見消費者將「誠品」、「誠品物流」商標與被告「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公司」混淆誤認之事證。
一、原告為資本總額16億元之國內知名百大企業,其所有之系爭商標「誠品」字樣,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乃其大企業獨特之文化、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形象;而被告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及誠品搬家公司則係位於基隆市之地區性中小型包裝、貨運、搬家公司,總資本額各為50萬元、1千萬元,依其官網所示網頁介紹及搬家之價目細項,與原告商標所予人之質感文創形象有極大差異,消費者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或瀏覽其網頁時,實無可能誤認為該位於基隆之中小型搬家、包裝公司,與原告系爭諸商標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可言。
二、被告公司自91、95年即設立,與原告「誠品」商標迄今於市場上已併存十餘年之長遠期間,被告誠品搬家公司歷年來更曾多次經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肯認為優良搬家公司,而獲得年度消費者滿意度排行中的前三名,有相關新聞報導等,可知被告誠品搬家公司已為搬家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未見有造成消費者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
伍、被告誠品搬家公司、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並未構成商標法第70條「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一、法院肯認被告公司使用「誠品」商標,因與原告之企業規模、形象均相差甚遠,且於市場上併存已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行為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前段「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不符。
二、法院表示有關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後段所稱「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部分,僅適用於「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高度著名商標。
三、法院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認為本案「誠品」商標之著名程度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程度,僅係書店、畫廊、藝術空間、精緻禮品等領域為消費者所熟知,即「誠品」商標仍為「特定領域」消費者所知悉,並未達到
「一般消費大眾」皆知悉之高度著名程度,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並未構成違反商標法第70條「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
陸、筆者補充
「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與「搬家服務」內容不同,判決已有詳細說明,以下僅就著名商標部分作補充:
一、商標法給予著名商標之保護較一般商標更多,是因為著名商標的形成需要投入大量金錢、時間等成本,為保護著名商標商標權人所耗費的心力,亦避免他人得輕易攀附著名商標,因此給予著名商標有效且完善的保護,如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第70條第1、2款,商標申請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者不得註冊,以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商號名稱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已認定著名商標主張範圍擴大,且可能涉及第三人之權利事項更為廣泛(例如公司或商號名稱),因此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著名,判定之要件也較為嚴格。
三、本案法院依據相關證據,認為原告僅在書店、精緻禮品等特定領域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商標屬「小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消費大眾」知悉之「大著名」程度,因此無法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後段向被告主張「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惟本案尚未確定,法院見解是否變更仍待觀察。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律師 翁嘉君
20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