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嘉君律師專欄_專利舉發訴訟中參加人得否提出補強證據?

2020/04/31 >Back

一、 本文延伸自智慧財產局「第165期電子報,法律e教室─補強證據非屬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新證據」乙文(https://www.tipo.gov.tw/tw/lp-65-1.html),筆者提出補充意見如下:
   
二、 所涉法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下稱審理法)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三、 該篇電子報所述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案情概述:
  原告(系爭專利權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提起舉發,經被告認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3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針對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仍有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仍遭駁回。
   
四、 爭點:
  (一)
爭點一:參加人是否屬審理法第33條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認為:「訴訟中專利權人、智慧局、舉發人,雖然對於新證據有進行攻防,而訴訟期間專利權人得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範圍更正申請(舉發人依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基於訴訟法上當事人攻防武器平等之原則,自應給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之機會,以兼顧專利權人之權益)。若是『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專利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則因舉發成立時專利權已不存在,在未撤銷舉發成立之處分前,專利權人提出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智慧局無從受理該更正,對於專利權人在訴訟上之地位即非平等。為衡平專利權人及舉發人之程序及實質權益,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應限縮解釋,所稱『當事人』應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意即,舉發人為參加人時,則非審理法第33條所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證據。
     
   
以上簡略整理如下:
 
 *舉發成立(專利撤銷)時:
  原告:專利權人→更正X
  參加人:舉發人→新證據X,補強證據O
 
 *舉發不成立(專利有效)時:(審理法第33條規範之情形)
  原告:舉發人→新證據O
  參加人:專利權人→更正O
     
  (二) 爭點二:既然參加人(舉發人)並非得提出新證據當事人,得否於訴訟中提出「補強證據」?
    1、 原告主張依據審理法第33條參加人不得於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嗣後法院認為參加人所提屬「補強證據」並非新證據,因此該補強證據得納入審理。
       
    2、 專利舉發程序中,有3個舉發證據,例如:證據A、證據B、證據C,訴訟程序中另提證據Y補充說明證據A,則證據Y並非審理法第33條所指之新證據,為「補強證據」。
       
五、 綜上,參加人雖非審理法第33條得提出新證據之「當事人」,但若屬就原證據提出補強證明力之資料(補強證據),法院仍會接受。從而,行政訴訟的參加人角色,若擬檢證應證明該新檢證與原證間的關聯性,有效引導並被視為係補強原證據證明力的補強證據,將有大助益於被承審法官所採納。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翁嘉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