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億達律師專欄文章_談外國的懲罰性賠償金在我國的強制執行以美國為例

2020/10/01 >Back

談外國的懲罰性賠償金在我國的強制執行
以美國為例
 
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及英美法系國家皆可見其蹤跡。因英美法系注重衡平(equity)的特性,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可說是如魚得水,大放異彩。而大陸法系國家如我國者,在適用上則保守許多。若美國公司控告我國公司在美國涉及侵權,且美國法院做出了高額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美國公司欲強制執行我國公司在台灣的資產,我國公司該如何防禦?即是本期要探討的問題。
 
懲罰性賠償金是美國普通法(common law)體系下的一項原則,用意是嚇阻故意侵權的行為。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各州規定不同,某些州甚是完全沒有上限,因此偶爾會出現令人咋舌的天價賠償。以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 509 US 443 (1993)的所有權詐欺案(slander of title)為例,西維吉尼亞州最高上訴法院判決TXO應給付原告$19,000美元的損害賠償金,然而懲罰性賠償金竟高達是$10,000,000美元,足足是損害賠償金的526倍。TXO以該判決違背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為由,上訴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後駁回該訴,維持西維吉尼亞州最高上訴法院的判決,為美國司法史的懲罰性賠償金紀錄留下了濃厚的一筆。
 
那麼,天價的懲罰性賠償金是否也適用於專利侵權行為呢?按理來說,專利侵權行為可獲得的利益十分龐大,高倍數的懲罰性賠償金能適度嚇阻侵權人,也能彌補專利權人因舉證困難無法得到有效賠償的問題。但若允許倍數無限上綱,恐使專利戰爭的烽火連天,且會計師在為涉訟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時,也無法準確評估訴訟風險或警示投資人可能發生的損失。懲罰性賠償金對於專利制度而言,可說是一道兩面刃。美國將專利侵權的懲罰性賠償金上限訂為損害賠償金的三倍 (35 U.S. Code § 284.) 專利法是聯邦法,各州皆適用統一的規定。
 
回到上題,若美國公司控告我國公司在美國涉及侵權,而美國法院做出了類似TXO案的判決,其中懲罰性賠償金是不成比例的天價,爾後該美國公司持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在我國的財產,我國法院通常會拒絕承認該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即表示,美國普通法以被告財產之多寡決定賠償金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與我國不同。我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並沒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且我國的損害賠償制度是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具有制裁功能。該判決牴觸我國法秩序的基本原則。因此,法院拒絕讓該判決在我國實現。
 
反之,若美國公司控告我國公司在美國涉及專利侵權,而美國法院做出三倍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縱使該判決金額依舊是天價,我國法院通常會承認該判決。因為我國專利法第97條第2項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與美國法相同,也是以損害賠償金的三倍為限。
 
結論:
若不幸在外國打輸了官司,得到一紙天價賠償金的判決,最後一道防線就是我國法院的拒絕承認。應檢視該判決理由是否符合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或是否與我國的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相衝突。若該判決僅涉及一般民事侵權或違約行為,且判決內容包含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則有機會訴請我國法院拒絕承認該判決。
但若該懲罰性賠償金是基於專利侵權行為而生,有鑑於專利法第97條第2項已有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法院通常不會認定該判決違背我國的公序良俗。
 
題外話,即使有我國專利法有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賠償金額依然遠低於國際標準。以中國、美國、香港、新加坡為例,專利訴訟的賠償金通常包括律師費(且律師費極為高昂),經過懲罰性賠償金的加乘,其總額相當驚人。而台灣專利訴訟的律師費通常需由當事人自行吸收(即使勝訴亦同),且法院對賠償金的認定偏向保守(專利案件通常介於新台幣100萬-500萬元之間「註1」),導致懲罰性賠償金的加乘效果無法發揮,能否補償專利權人的營業損失已有疑慮,遑論公司動輒數千萬元的研發成本。專利訴訟的賠償金多少為合理,這又是另一個值得深入探究的議題。

註1:李素華,〈台灣專利侵權訴訟之實務現況:崩壞與亟待重生的智慧財產生態系統〉,《月旦法學雜誌》NO.289(2019.6): P. 124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蔡億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