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億達律師專欄文章_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2021/06/16 >Back


判解新訊
一、 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二、 重點:
  舉發人舉證「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的證據能力認定,以及Wayback Machine的證明力。
   
三、 案件事實:
  (一)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1. 該案是專利舉發案。參加人(舉發人)以自家產品的使用手冊(2007年出版)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日(2010年)前,該技術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智財局認定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無效。
       
    2. 原告(專利權人)不服,主張:該使用手冊是參加人自己作成之證據,難認為客觀公正,印製日期之真實性容有疑問;又依網路時間回溯器網站(Wayback Machine)查詢參加人所聲稱之2007年使用手冊電子檔,發現該電子檔與參加人提出的正本所載文字內容不同,顯見該使用手冊是臨訟製作。
       
    3. 法院同意該使用手冊為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刊物」,認為「該使用手冊係一體成形之膠裝製作印刷文件,內頁無法隨意抽換,其內容為『XQ全球贏家華人投資決策系統』軟體之介面及功能教學、操作方法介紹及個人化設定說明,觀察其實際內容,並無不連續的情況,且頁次與目錄一致,故可視為一完整且無事後修改之印刷文件…不特定第三人只要購買該軟體即可獲得並閱覽該使用手冊,屬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之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其性質屬公開之刊物。」。且參加人尚有提出於2007年間銷售該投資決策系統予客戶之訂購單,其上皆載明「每套軟體隨貨附操作手冊乙份」。可證明該使用手冊於2007年已公開於市場上銷售。至於Wayback Machine網站的問題,法院認為:「存檔網站存在技術上的限制,導致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錯用該網站提供的結果…以Wayback Machine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時,搜尋結果顯示之儲存頁面資料時間,未必即該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最後判定原告敗訴。
       
  (二)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1. 本案亦是專利舉發案。參加人(舉發人)以自家產品的使用手冊PDF檔及公證書(內容為從參加人官網下載並開啟使用手冊PDF檔的過程)為證據,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前,該技術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智財局認定舉發成立,系爭專利無效。
       
    2. 原告(專利權人)不服,主張:該公證書做成於2017年,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6年)。雖然使用手冊PDF檔所載的發行日期是2013年,但該使用手冊是參加人自己作成之證據,難認為客觀公正,PDF檔上的日期可能是偽造。
       
    3. 智財局答辯:智財局人員以網路時間回溯器查詢2017年參加人的官網,發現其內容與2017年作成之公證書上之記載一致,公證書之內容堪認為真實。再者,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訴願時調查參加人官網,輸入系爭使用手冊之型錄編號,亦查得系爭使用手冊之PDF檔,且該網站建檔時間顯示為2013年。足見使用手冊PDF檔之發行日期為真實可信。
       
    4. 原告再抗辯:用網路時間回溯器查詢2013年參加人的官網,無法搜尋到該使用手冊的載點。
       
    5. 參加人再抗辯:網路時間回溯器僅能查詢網頁截圖,不能下載檔案,原告使用網站的方式錯誤。
       
    6. 法院同意智財局看法,並對於Wayback Machine補充說明:「由於網路時間回溯器所儲存之歷史檔案頁面,係經由「爬蟲(crawl)」軟體自所有可公開造訪之頁面所下載,這些軟體蒐集之訊息,並不包含網頁上提供之所有訊息,因大部分數據資料受到發布者之限制或儲存在無法造訪之數據庫中,且快照截圖的頻率亦因網站而異。另存檔網站存在技術上的限制,導致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錯用該網站提供的結果…可見以網路時間回溯器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時,搜尋結果顯示之儲存頁面資料之時間,未必即該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且相關連結之檔案內容,未必可於該儲存之歷史頁面中再次下載存取…由前所述,舉發審查時證據2(使用手冊PDF檔)為可查得,雖無法回溯儲存頁面資料,但並不會僅因無法回溯儲存頁面資料即推翻其證據之適格性。」。
       
四、 律師見解:
  (一) 一般型錄,如已載有印製日期、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品介紹,而為一完整之型錄者,原則上得推定其公開事實,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判決同此意旨。然而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30頁記載「對於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實物照片、公司內部設計圖、錄影帶等證據,若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應認定其不具證據能力…出自舉發人自己作成之證據或與舉發人有利害關係之人的切結或聲明書難以認為客觀公正,除非能提供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通常較難遽以採信。」故舉發人用自家產品作為舉發證據,並以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文書證明發行時間時,必須提出正本或有補強證據,才容易得到有利的結果。補強證據例如報價單、訂購單、契約等證明該文書有實際散佈發行之證據。
     
  (二) 型錄或使用手冊等文書是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刊物」,但前提是該文書「一體成形之膠裝製作印刷文件,內頁無法隨意抽換」。活頁式的文書無法被認定為刊物。
     
  (三) 在上開兩則判決中,法院認為網路時間回溯器顯示之時間「未必即該網站內容實際更新存取之時間」,原因是「存檔網站存在技術上的限制」。但究竟是基於怎樣的技術限制,導致網路時間回溯器上顯示的時間不等於網站內容實際更新之時間?法院並未詳細說明,這樣的結論也稍嫌速斷。但可以看出,法院的心證認為網路時間回溯器的證明力弱於其他實體證據。若網路時間回溯器顯示的結果與其他實體證據矛盾,法院會選擇相信其他實體證據。相反地,若網路時間回溯器顯示的結果與其他實體證據符合,網路時間回溯器亦不失為一個補強證據。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蔡億達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