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商標識別性中,商標作為說明性文字及商標通用化之風險-以智財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為例 | ||
一、 | 前言 | |
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若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商標權人在申請註冊商標時,大多會避免以業界習用的說明性文字作為商標。但在此要討論的是另一種情境:該商標本非業界習用的說明性文字,但商標權人使用該商標說明自己商品的特性,導致該商標變成說明性文字而被撤銷。下文以智財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為例說明。 | ||
二、 | 案例研析 | |
(一) | 該判決之系爭商標為註冊第1942623號「海菲爾」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苗等商品。智財局認定「海菲爾」是無花果的品種名稱,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進而撤銷「海菲爾」商標的註冊。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註冊時(107年10月1日),我國消費者是否已認知「海菲爾」為無花果之品種名稱,構成無花果苗商品之說明文字? | |
(二) | 法院認定「海菲爾」是無花果苗的品種,構成說明性文字,證據是原告107年2月至8月間在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發表的言論:「今年二月份自美國加州羅伯特海菲爾先生農場,引進他個人培育的這個品種-海菲爾…」、「海菲爾無花果特點簡介:全世界唯一皮潤不易破皮之品種…」。另「寶信無花果」107年3月20日於Facebook網站所發布之貼文,亦提及「現在每個品種枝條或苗株不一定都有現貨,品種有西萊斯特、長頸黃、摩洛哥黑、海菲爾等」。 | |
(三) | 在上開證據中,法院用以認定「海菲爾是一種無花果苗品種」的證據,幾乎都是原告自己的發言。將「羅伯特•海菲爾先生栽種的無花果苗」引進我國的是原告,率先在我國以「海菲爾」稱呼該無花果苗品種的,也是原告,之後才有其他同業陸續使用此稱呼。將「海菲爾」使用為說明性文字,進而導致該商標被撤銷的,正是商標權人即原告自己。這是所有商標權人應當引以為誡的案例。 | |
三、 | 結論-兼論商標通用化之風險 | |
依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商標的用途是「使消費者認知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憑藉的是商標權人廣泛使用後,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得以無歧異聯想該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來源。若將商標使用於其他用途,例如用於說明商品特性或作為商品代稱,則有使該商標被撤銷的風險。若在商標核准註冊前,該商標已被使用為說明性文字或商品代稱,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該商標不具識別性,不應准予註冊。若在商標核准註冊後,該商標才被廣泛使用於為說明性文字或商品代稱,依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商標,此即「商標名稱通用化」。最著名的案例為ASPIRIN,本來是商標,指定使用於止痛藥,後來卻變成某款止痛藥的代稱。因此,商標權人應檢視自己使用商標的態樣是否符合「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大原則?該商標是否被使用於此原則以外的用途?以APSIRIN為例,建議的使用態樣為「ASPIRIN® the painkiller pills」,®註冊標記可提醒消費者ASPIRIN為商標,而painkiller pills則為商品,如此即可完全杜絕商標與商品名稱混淆的風險。此外,當商標權人發現有其他同業使用該商標來描述商品性質,或作為商品代稱時,應迅速循法律途徑予以排除,以避免商標通用化的風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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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 ||
蔡億達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