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智慧財產權的授權與登記制度 | ||
財產權的所有人可將財產的使用收益權授予他人。對有體物而言,這種法律關係為「租賃」。對無實體的智慧財產權而言,則稱為「授權」。與有體物不同,智慧財產權的使用收益權具有無限複製的可能性。基於此種特性,法律將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具有完全的獨占性,連授權人都被排除在行使範圍之外(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唯獨專屬被授權人可以行使該智慧財產權,亦可再授權他人實施。於權利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也可以憑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非專屬授權」則不具獨占性。授權人可以自己行使權利,也可再授權他人行使。非專屬被授權人僅有使用權,沒有排他權。該使用權原則上也不能轉讓給第三人實施(專利法第63條第2項、商標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因為非專屬授權不具排他性,縱使第三人侵害該智慧財產權,非專屬被授權人無法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一種坊間常見的授權型態是「獨家授權」,惟法條中並無「獨家授權」相關規定,此時即回歸民法的基本原則: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獨家授權」一詞有「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給第三人」的意思,但無法推知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排除授權人行使權利」的專屬授權意涵。既然約定不明,則推定當事人間無成立專屬授權的意思。因此,獨家授權原則上屬於非專屬授權,授權人可以自己行使權利,唯獨不能再授權其他第三人行使。
商標權與專利權的權利變動都有「非經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專利法第62條第1項、商標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此稱「登記對抗制度」。未經登記的授權契約僅有債權效力,僅能對抗契約當事人。若授權人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嗣後該第三人翻臉不認該授權契約,被授權人只能向原契約當事人-即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經登記的授權契約則得對抗第三人,權利受讓人必須承受該授權契約(專利法第62條第2項、商標法第39條第3項)。
值得注意的是,智財局及法院多數見解認為,登記對抗制度的立法意旨是保護交易秩序,此處的「第三人」僅限於交易行為的第三人,不包括侵權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17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故縱使授權契約未經登記,專屬被授權人依然可以向侵權人提告,侵權人無法以「該專屬授權未經登記」作為抗辯。而非專屬被授權人本來就無法憑藉自身名義提起訴訟,不因登記與否而有差異,此自不待言。
不同於專利權與商標權,我國的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一經創作完成,無須登記,著作人即享有著作權。在此前提下,著作權的授權當然不適用登記對抗制度。為了解決著作權授權契約能否對抗第三人的問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直接規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意即,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必須承受先前的授權契約,不能禁止先前的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著作財產權人若於交易未告知第三人先前授權契約的存在,可能構成違約而有損害賠償的問題。然而對於該第三人而言,他在交易前並無任何方式可以知悉著作財產權的授權狀況,卻必須概括承受所有授權契約,這樣的立法其實大大增加著作財產權交易的不確定性。
英美的普通法與我國的大陸法都承認,第三人受先前權利拘束的前提是:他能知悉先前權利的存在。第三人知悉先前權利存在的方式有三種,一為實際被告知(factual notice),二為透過該權利的外觀得知(inquiry notice),三是透過公示登記而知(record notice)。因此,權利外觀越明顯,對世效越強,越能對抗第三人。舉例來說,一棟房屋的租賃權,其權利外觀就是承租人的占有。第三人買受該房屋時,必須概括承受該租賃契約(民法第425條第1項)。然而在此處有個前提,就是不動產租賃契約必須經公證,或是租賃期限在五年以內(民法第425條第2項)。權利外觀堪稱明顯的不動產租賃權尚且有上開限制,權利外觀如此不明顯的著作財產權竟然得任意對抗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沒有任何限制可言,這種立法著實令人費解。
有趣的是,某些著作權的質權(俗稱典當)具有可向專責機關登記的獨特性,即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於「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與其他著作權相較有何高貴之處,為何值得受法律更周全的保障,其中奧妙唯立法者能夠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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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 ||
蔡億達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