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討實務對於專利侵權之「受有損害」的認定-以專屬授權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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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在專利侵權訴訟也不例外。又專利權人若將專利專屬授權予他人,實務穩定見解認為,專利法第62條第3項明文「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既然專利權人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已失去專利實施權,自然不可能因為侵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況且若允許專利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日後若專屬被授權人也提起侵權訴訟,則有重複受償之虞(同一原則亦適用於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然而,專利權人是否如實務穩定見解所述,在專利專屬授權範圍內絕對不會因為專利侵權而受到任何損害,在某些例外的情境下,卻有必須深入探究的餘地。
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為例,該案的事實略為:輝瑞愛爾蘭藥廠無限公司(下稱輝瑞愛爾蘭)為發明專利「威而鋼膜衣錠」(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輝瑞愛爾蘭將系爭專利無償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授權地區為我國。爾後,輝瑞愛爾蘭認為銘躍藥品有限公司及格瑞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生產的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針對該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最高法院依照過往實務穩定見解,認為輝瑞愛爾蘭既已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即無可能受有損害。輝瑞愛爾蘭必須證明它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外受有損害。又輝瑞愛爾蘭在我國境內不能再實施或授權系爭專利,且輝瑞愛爾蘭與輝瑞大藥廠的專屬授權契約為無償性質,輝瑞愛爾蘭不可能因為威而鋼的銷售減少而短收權利金,故輝瑞愛爾蘭並未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不能依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穩定見解的思路其實很好理解:既然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得排除一切第三人(包括專利權人)實施該專利,會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的只有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既然沒有任何權利可言,自然不會因為侵權而受有損害。然而這種見解在兩種情況下會顯得突兀,一是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為關係企業的狀況(如上開案例的輝瑞愛爾蘭與輝瑞大藥廠),二是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交叉授權的狀況。 對關係企業而言,子公司免費授權給母公司,是為了母公司或整個集團的利益服務。假設輝瑞愛爾蘭在我國沒有實施系爭專利的商業能力,但是同集團的輝瑞大藥廠有,抑或將系爭專利交由輝瑞大藥廠實施將帶來更多利潤,那麼輝瑞愛爾蘭將專利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是再自然也不過的事。至於不收權利金,可能是因為兩者同屬輝瑞集團,彼此共享集團資源,且兩者的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皆合併製作,自然會以集團利益為基礎擬定商業策略。再者,若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彼此在商業上合作密切,甚至彼此交叉授權,在每個專利授權契約皆獨立訂定的情況下,雙方的對價關係就會變得不明顯,也會造成每個專利授權都是無償授權的假象。 基於經濟理性,沒有任何專利授權是無償的,頂多是專利權人有權利金以外的商業考量,但肯定不是為了嘉惠侵權人。然而在上開實務穩定見解的操作下,卻會造成嘉惠侵權人的最終結果,此即本文所論述的突兀之處。 其實,當侵權對象換成是實體財產權時,實務的判斷就合理許多。以凶宅為例,實務認為承租人在租屋處自殺,縱使該房屋物理上並未毀損滅失,然而其交換價值(房屋售價)的貶損程度不亞於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此即屋主所受的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在凶宅的案例中,屋主(出租人)在租賃範圍內被排除使用收益權,與專屬授權關係中的專利權人並無二致,但法院用「交換價值貶損」來認定屋主的損害,租金多寡並非所問。然而,當侵權對象是專利權等抽象財產權時,實務卻完全不論究專利侵權造成專利交換價值貶損的可能性,一律認定專利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可能受有損害,此於論理與法理上實有矛盾之處。至於重複受償的疑慮,那是專利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內部利益歸屬與分配的問題,不應該成為嘉惠侵權人的理由。 我國最高法院長期認為,專利權人、商標權人及著作權人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因為失去實施、授權該智慧財產權的一切權利,故不可能因為侵權而受有損害,其實很難期待這種長期形成的穩定見解會被撼動。但還是在此呼籲法院,智慧財產權所應受的保護沒有理由低於實體財產權。法院應重視此種論理與法理上的矛盾,以期營造更優質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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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 ||
蔡億達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