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判決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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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案號:108 年度上字第 1074 號行政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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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判決日期:2022 年 8 月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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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系爭商標:申請第 107011874 號Boy London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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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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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案由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以「Boy London」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爭點在於「Boy London」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虞,案件經智慧局核駁後,申請人提出救濟,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反見解,最高行政法院認定「Boy London」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虞,支持智慧局應予核駁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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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商標圖樣包含地理名稱,有可能因產地說明而不具識別性(§29-1),亦有可能因申請人與該地理名稱無涉,例如本案台灣企業申請之商標內含有「London」(英國倫敦),有使公眾誤認產地之虞(§30-1-8)。
若是前者,有可能以1.將該地理名稱聲明不專用,或、2.提供大量使用證據主張取得第二層意義之方式取得註冊;若是後者,則無法採取前述二種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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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專責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智慧財產法院認定「Boy London」無使公眾有產地誤認之虞,但遭其上級機關(最高行政法院)推翻,可見商標圖樣包含地理名稱之認定,仍需依個案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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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各機關之見解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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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智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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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見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虞(核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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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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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件「Boy London」商標圖樣上之「London」,即英國的首都倫敦,是英國和歐洲最大的城市,也是國人熟知之城市,而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即使並非以特定商品的生產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聞名,對消費者的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的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用以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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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並非來自於英國倫敦,或與英國倫敦有關,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錯誤聯想,而對其表彰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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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反見解,茲將二法院之見解及理由列表如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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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
見解1 |
逕命智慧局為核准之處分 |
§30-1-8僅為商標不得註冊事由其中一款,即便無該款之適用,原審未審酌「Boy London」商標是否有其它不得註冊事由,逕命智慧局為核准之處分,有所違誤。 (第30條第1項不得註冊事由共有15款,無其中一款之適用,仍應判斷是否有其餘14款之適用,始得逕命智慧局為核准之處分) |
見解2 |
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虞: 系爭申請商標為二英文單字「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Boy London」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 |
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服務產地之虞: 「Boy London」為「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時尚中心,為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London」一字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 |
見解3 |
相關消費者熟悉「Boy London」商標,不致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
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雖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惟尚無法排除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規定適用。原判決就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判斷有誤(將§30-1-8與§29-2混為一談)。 |
見解4 |
智慧局於80年間核准註冊得恩堂公司「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卻將本案系爭商標「BOY LONDON」予以核駁,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
「羅密歐BOY LONDON」雖經取得註冊,不代表該商標內所有組成之元素各自均具有識別性,而得分別申請註冊為獨立商標而獲准。 「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雖早於80年間准予註冊,距本件申請時已20餘年,但其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分別以觀,自難以據之比附援引。(案情不同得以作不同之判斷,不違反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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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室 陳怡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