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商標維權使用的重要性與地域性要求

2023/03/17 >Back

商標法課予商標權人取得權利後有使用商標之義務,違反該義務者,權利有可能遭到廢止,以下簡稱為維權「使用」(維持商標權有效性之使用)。除維權使用,當先「使用」之商標遭到他人惡意搶先註冊時,在符合一定法律要件下可阻止該不當商標之註冊。前述二種「使用」行為,對於「地域性」之要求不同,前者必須在註冊當地國家有使用,後者不以在註冊當地國家有使用為限。茲分述如後:

(一) 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是表彰商品或服務的標誌,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而商標法為屬地主義,我國商標法所欲保護者在該商標之使用是否使我國境內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商標之使用自應於我國境內,若該使用於我國境外,則無法實現前述商標功能。

舉例:A百貨公司(日商)在台北國際旅展發送折價券,促使國人於日本旅遊時前往該百貨公司消費,該發送折價券之行為雖於我國境內,然消費者使用折價券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該百貨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並非在我國境內,則無法認定在我國已依法使用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案例)

[參考條文:台灣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 阻礙他人註冊之先使用 (防止惡意搶先註冊)
前述維權使用涉及商標權人本身的商標權利是否可以繼續維持,而本段則涉及是否可以阻礙他人取得註冊。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屬地主義,必須在我國取得註冊始受保護,惟為避免惡意搶先註冊的情形,商標法亦設有例外規定,規定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避免有心人士在真正權利人提出申請註冊之前搶先一步,則此時,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有先使用商標,該先使用行為並不限於在國內先使用,不須於國內有使用事證,提出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事證,亦可

[參考條文: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三) 結語
商標之使用,對於權利的穩固性及防禦性都極為重要,當競爭同業提出未使用商標之挑戰時(商標廢止案),商標權人必須提出該國國內之使用事證,始得有效維持商標權。而發現他人企圖搶先註冊時,可提出先使用證據阻止該商標取得註冊,此時,商標使用區域則沒有限制,國內外均可,世界國家何其多,無法逐一取得註冊,跨國企業應善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保障,以免權益受損。

為避免商標遭到他人惡意搶先註冊,除商標權人本身定期監控商標局之核准案,本所對於客戶亦有免費且專業之監控服務,可有效保護企業辛苦建立之品牌,歡迎洽詢。

法務室 陳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