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看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

2023/10/31 >Back

壹、大法庭裁定的意義

「大法庭」並非法院的常設組織。當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各庭,對於具有原則重要性的法律見解不同,意即A法庭跟B法庭對於某一法律見解的看法不一樣,導致有裁判歧異之虞時,就必須成立大法庭來統一法律見解。本文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涉及的爭點,就是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關於著名商標的著名程度,見解不一的問題。

貳、本裁定的爭點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本裁定爭點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意即,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對於著名程度的要求是否應該一致?
商標法中,商標的著名程度素有「大著名」與「小著名」之分。所謂「大著名」是指「廣為普羅大眾知悉」的商標,通常涉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商品或服務。所謂「小著名」是指「廣為相關領域的業者或消費者知悉」的商標,其著名範圍與普羅大眾相較,要小許多。尤其涉及大型機械或工業製程,縱使在業界享有盛譽,也不太可能達到「大著名」的程度。

過去有數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跟後段的立法目的與保護對象不同,對於著名程度要求也不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在防止「相關消費者受混淆誤認之虞」,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故商標的著名程度應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的程度,即「小著名」即可。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在防止「貶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在此情境下,相關消費者沒有被混淆誤認的危險,只有著名商標的信譽有受損之虞,故後段的保護對象是著名商標本身,屬於傳統商標保護領域之例外,應審慎為之。故後段的著名程度應達「大著名」,否則有使商標權人壟斷市場、造成不公平競爭的結果。

本裁定則統一見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同一界定之法理,既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的用語一致,在適用標準上就不該再區分小著名或大著名。大法庭認為,就算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對於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在審查「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要件時,依個案情況審酌即可,而非於在審查「著名商標」之要件時將同一名詞作不同解釋。

意即,依統一前的見解,若著名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但未廣為普羅大眾知悉,就不能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的保護。依大法庭的見解,若著名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則進而判斷該商標之信譽是否有受減損之虞。至於該商標在普羅大眾心目中的地位如何,僅為判斷信譽減損之虞的要素之一。

參、結論
商標法源自於普通法的防止不公平競爭法理,可視為公平交易法的延伸。「商標淡化」的理論基礎是,著名商標的商譽是如此卓著,廣為普羅大眾所認知,縱使被挪用到與原商品或服務完全無關的領域,普羅大眾在消費時依然會認知到「這就是那個著名商標」,進而產生商標信譽貶損或淡化的問題。

假設某人將LV商標用於電熱水器裝修服務上,一般消費者不會誤認路易威登公司將跨界經營水電行,但是會認知到LV商標的信譽被挪用到其他與精品無關之服務上,進而使LV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尊爵不凡的形象被貶損,並產生商譽挪用等不公平競爭的議題。又假設A商標在無塵室天車吊臂領域聲譽卓著,嗣後有人將A商標使用在咖啡豆上,可以想見,一般消費者在購買咖啡豆時,並不會認知或聯想到A商標,也不會有所謂A商標的商譽被挪用或貶損的問題。從不公平競爭法理以及商標淡化的理論基礎來看,禁止A商標使用於咖啡豆上並無道理。

論者或謂,熟悉天車吊臂的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咖啡豆時,就會認知到A商標的商譽被挪用或貶損。但這樣的解釋方式,會使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要件成為具文,因為判斷「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要件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八大要件類似,只是成立後者的標準較前者嚴格。有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必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但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必然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應是區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的著名程度,方為合理。

在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後,大著名的要求看似被廢棄,但實際效果依然存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過去曾普遍支持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使用小著名,後段使用大著名的理論,在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解釋,廢棄前開見解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嗣後將大著名,即該商標在普羅大眾心目中聲譽卓著的程度,作為判斷商標是否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重要標準,故以結果論,實務並未因為本裁定而產生重大變動。但令人擔憂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的裁定並未細究「商標淡化」與「商標混淆誤認」兩個理論的發展沿革與根本差異,未能藉此機會使商標法理論更細緻化,殊為可惜。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蔡億達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