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 商標維權使用證據認定:以USA PRO及圖商標廢止案論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

2024/01/25 >Back

一、前言:
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有使用之義務,被提出三年未使用之廢止案,商標權人具有舉證義務,如何提出證據才能確保每項商品/服務都可維持註冊,瞭解法院之認定基準極為重要,本篇文章以2023年1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分析法院對於證據之採認方式。

二、背景事實:
英商.美國普羅艾披有限公司(USA PRO IP LIMITED)生產女性瑜珈服飾及瑜珈相關用品,於2017年取得註冊第01888275號商標,圖樣及商品如下。於2021年1月12日經他人以三年未使用為由申請廢止。

圖樣:
指定商品:
第18類:運動包等
第25類:運動服等
第27類:瑜珈墊等
第28類:瑜珈球等

三、案件歷程:
(一)IPO:認為證據上所標示之商標""與註冊之圖樣""不具同一性(未使用左側彩色線條圖),全部商品均廢止註冊
(二)經濟部:經提出訴願後,經濟部認為"左側彩色線條圖"僅為附屬(非主要)部分,實質上沒有變更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保留部分第25類運動服等商品之註冊。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商標權人續而提出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後保留更多商品(第25類:運動服等、第27類:瑜珈墊等、第28類:瑜珈球等)

四、商標要維持註冊,必須持續使用,且(1)使用之圖樣與註冊商標必須具有同一性、(2)需使用於指定商品,茲分析如下:

(一)圖樣部分:
  1. 以嚴格的標準而言,圖樣必須與註冊商標完全相同,若有不一致之情形,則需由官方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商標權人需承受同一性解釋之風險)。
  2. 本案註冊圖樣為
  3. 商標註冊人實際使用態樣一為:,已變更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不具同一性
  4. 商標註冊人實際使用態樣二為:
    (1) 法院及經濟部認為:"左側彩色線條圖"僅為附屬(非主要)部分(),即便沒有使用"",不影響消費者之觀感,具同一性。
    (2) IPO採相反之見解,認為:"左側彩色線條圖"為主要部分,商標權人未使用,不具同一性。
  5. 為避免同一性解釋風險,最好的做法是依照所註冊之圖樣使用,不要加以變化或捨棄圖樣其中一部分不予使用,若圖樣有新的設計,則必須提出新申請案,加強保護。
  6. 以上圖解如下:
【註冊圖樣】
【實際使用態樣一】 →"不具"同一性
【實際使用態樣二】→ 法院、MOEA 認為"具"同一性;IPO認為"不具"同一性

 
(二)商品部分:
本案商標指定四類商品(第18類:運動包等、第25類:運動服等、第27類:瑜珈墊等、第28類:瑜珈球等),以嚴格的標準而言,商標權人必須逐一提出所有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才能保有全數指定商品,若僅提出部分商品之使用證據,則需由官方加以認定可以保留之商品:
 
  1. 本案,商標權人有使用證據之商品為「衣服、運動胸罩、褲子、T恤」(截圖如下)

    截圖自商標權人官網:https://www.usapro.co.uk/activewear/tops
     
  2. 商標權人提出「衣服、運動胸罩、褲子、T 恤」之使用證據,依據這些證據,可以認定哪些未提出使用證據的商品亦可維持註冊?認定方式如下:
    (1) 具有相同或重疊之用途、功能、性質:提出「啞鈴、瑜珈用發泡塊等」之使用證據,可保留「瑜珈球、跳繩、壺鈴等」(具有相同之瑜珈運動專業用途及功能的相關商品)
    (2) 為上下位概念之商品(提出下位概念商品使用證據,可認定上位概念商品有使用):提出「瑜珈墊」(下位概念商品)之使用證據,可保留上位概念商品「運動墊」
    (3) 具有相同或重疊用途、功能,且為上下位概念之商品:提出「運動鞋」之使用證據,可保留「體操鞋、休閒鞋、針茅草鞋或涼鞋」
    (4) 是否同為商品分類6碼之商品(組群未分類至 6碼者,以 4碼為準):此並非通則(法院見解不一),僅可作為商品是否具有同性質之"參考"。
五、結語:
商標權人取得註冊後有使用之義務,若有第三人主張該商標未使用,亦對商標使用與否負有舉證責任,維持商標權註冊最好之方式,即將商標圖樣完整使用,使用與註冊商標圖樣"一致""完全相同"之圖樣,不要加以變化或捨棄圖樣其中一部分不予使用,若圖樣有新的設計,則必須提出新申請案,加強保護;而使用商品部分,最佳作法是,每項指定商品皆保存使用證據,以免官方對於商品性質之解釋不同而有不同結果,面臨部分商品遭到廢止之情形。本文提出以上建議供參考。
 
附表(1):註冊第01888275號商標歷審廢止及保留之商品一覽表。
 
法務室 陳怡欣

下載閱讀:附表(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