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前言:
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八項參考因素,該八項參考因素之間,二項為決定性因素,其餘六項為輔助參考因素,本文由審查基準規定及實務案例說明之。
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及原則: 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是二大必備因素,具有決定性,當二大因素具備,商標被認定具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大致上已底定,若欲主張其餘六項輔助因素,則該證據必須強而有力,始足以推翻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換言之,若輔助因素之證據不夠強,只能作為參考,仍會被認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撤銷。茲將以上內容圖式如下: 三、本案歷程: 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OLD NAVY (ITM) INC.)(GAP旗下的一間服飾零售商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商),於108年10月對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州椰子公司)註冊第02002482號NAVY商標提出異議(不成立),美商提出訴願(原處分撤銷),加州椰子公司提出行政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支持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加州椰子公司之訴(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加州椰子公司接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亦遭駁回(111年度上字第908號)。茲圖解如下:
四、本案爭點: 本異議案存在二大主要因素(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各機關見解一致,無爭議),被異議人主張與異議人商標已並存市場多年,應尊重該並存事實(主張輔助因素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官方如何判斷?
五、各機關之見解:
(一)IPO:NAVY商標與美商五件OLD NAVY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不低,二商標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然雙方商標已在市場併存,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異議不成立。
(二)MOEA:撤銷IPO處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維持) 最高行政法院: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本案二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加州椰子公司(被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 六、加州椰子公司在異議階段可以成功主張與據爭商標並存,主要是因該商標有使用證據,然在訴願階段翻案,原因在於證據力不足,以下由網路搜尋加州椰子公司之使用態樣分析之: (一)加州椰子公司網站以銷售服飾為主,該網站係以#CACO商標提供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等服務,如下圖: 擷取自:https://www.caco.com.tw/home/caco (二)該網站亦有銷售NAVY商標之服飾,該使用態樣為第25類服飾商品之使用,如下圖: 七、結語: 本案系爭商標NAVY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網路購物」等服務,然其使用方式為第25類衣服商品之使用,加州椰子公司主張該商標有使用,與美商OLD NAVY商標並存多年,然該證據並非指定服務之使用,此為案件翻案最主要原因。
如前所述,本案經認定NAVY與OLD NAVY商標近似,所指定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已符合混淆誤認之虞最主要二大因素,由本案可知,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因素之比重不同,當二大因素符合時,欲主張以其餘六項輔助因素推翻時,必須具有強而有力之證據,始有機會被認定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二商標,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達到並存之目的。 法務室 陳怡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