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前言: | ||||||||
護膚商品除了直接塗抹於皮膚,近年來也風行透過飲用/食用方式達到美容護膚之效果,例如:飲用之酵素、膠原蛋白、美容飲等,因此,美妝業者所需申請之商品涵蓋第3類護膚保養品及第5類營養補充品等。本案爭議雙方為美妝業者與保健食品業者,由美妝業者提出評定,主張保健食品業者「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含有維生素B群,不具識別性,應予撤銷。本文將介紹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法院)之見解及雙方策略之運用。 | |||||||||
二、 | 雙方公司背景: | ||||||||
(一) |
本案是由以「我的心機」面膜知名之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提出評定,該公司以「BB」商標表彰精華液等商品,實際使用態樣如下:
|
||||||||
圖片來源:原告公司網站,連結: https://www.myscheming.com.tw/v2/official/SalePageCategory/240512?sortMode=Newest |
|||||||||
(二) | 日本知名品牌「BB」保健食品之製造商及商標權人為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實際使用態樣如下: | ||||||||
【圖片來源:google圖片搜尋】 | |||||||||
三、 | 雙方公司商標: | ||||||||
(一) | 原告(美妝業者): | ||||||||
|
|||||||||
(二) | 日商(保健食品業者): | ||||||||
|
|||||||||
四、 | 本案爭點:「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含有維生素B群,是否具有識別性? | ||||||||
(一) | 法院認定日商「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原因: | ||||||||
1. | 「B」雖然是國人知曉之英文字母,但字母「BB」之組合可能具有不同涵義,或代表不同外文單字、用語之縮寫,並非習見而具有固定意義之既有字彙,且醫療藥品及營養補充品所含原料藥、營養成分、療效、功用及特性廣泛而多元,並非僅涉及維他命B群。 | ||||||||
2. | 「」商標於外觀上具特殊匠意,經特別設計後高度引人注目之紅色特殊字體,其具指示及區別來源出處的功能,並非單純指向原料或成分之說明性文字。 | ||||||||
3. | 日商在我國擁有24件含有「BB」之商標,沒有任何一件商標被要求就該「BB」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足見較「BB」普通黑色字體文字更具相當特殊匠意設計之系爭商標「 」,具先天識別性。 | ||||||||
(二) |
原告提出「 」商標於申請階段,經智慧財產局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為該商標有含維他命B1等維他命成分之意,指定在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不具有識別性,但日商並未陳述意見,智慧局竟然給予核准註冊,法院認為:
核駁先行通知書僅係審查人員初步意見告知,使商標申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最終之認定結果,並非具有法效性或拘束原處分機關效力之行政處分,智慧局審查後給予核准註冊,並未違背任何法律或行政規則,亦不違反誠信原則。
|
||||||||
(三) | 原告主張智慧財產局核准含有「BB」商標元素之註冊商標達425件,僅日商就「BB」文字取得商標註冊,法院認為: 商標註冊審查係採個案審查方式,每件商標申請個案因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或其商標圖樣(字體、顏色等)而當然有所不同,不能僅以此為由而論斷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
||||||||
(四) |
原告主張「BB霜」為化妝品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化妝品與營養補充品間,其功能、消費族群、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共通或關聯之處,係屬類似商品關係,則「BB」文字於類似之營養補充品,亦應無法取得專用權,法院認為:
原告將「識別性」與「商品類似關係」之判斷混為一談。「BB」文字雖為化妝品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不得逕擴張解釋「BB」亦為營養補充品之通用名稱。 |
||||||||
五、 | 結語: | ||||||||
(一) | 原告在第3類已獲准多件以「BB」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然原告欲由外用(第3類護膚產品)擴展到內服(第5類飲用之美容液),因而與日商之權利產生衝突。原告第5類商標遭日商提出異議撤銷後,原告因而對日商「BB」商標提出反制動作(評定)。然而,以日商「BB」商標之知名度,即便被認定無「先天識別性」,進一步提出使用證據主張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亦屬容易。再者,即便日商本件「BB」商標被撤銷,日商於第5類營養補充品尚有多件以「BB」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商標,撤銷本件商標之實益並不大。 | ||||||||
(二) | 本案雙方於美妝、保健食品各自有其知名度,而有一方要跨越到他方領域時,自有其難度。從而,商標爭議案究竟要征戰到底或是變通而為,需全面性之考量,始得獲得最佳利益。 | ||||||||
法務室 陳怡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