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塔膏藥”商標異議案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定對某地區文化傳承有重要意義的行為或表現,如民俗、文化、信仰、傳統、知識和語言等各種非物質形式的智慧財產,而對此所衍生出的爭議問題,兩岸皆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予以保護。本篇即以中國“黃塔膏藥”商標異議案為例進行探討。
”黃塔膏藥”為清朝明家父子代代相傳之祖傳秘方,用以治療骨傷患者,分別於2009年及2019年被河南省文化廳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及河南老字號,具有相當知名度,為中國馳名商標。該商標被第三人註冊於第35類有關推銷及銷售之服務,而被提出異議。
【商標資訊】
註冊號數 | 商標 | 指定商品/服務 | |
被異議商標 | 61172988 | 黃塔膏藥 | 第35類“替他人推銷;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線上市場”等 |
異議人引證商標 | 13597533 | 黃塔膏藥 | 第5類“膏劑”等 |
【商標局認定】
1.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異議人“黃塔膏藥”分別於2009年及2019年被河南省文化廳列入非物質
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及河南老字號,具有一定知名度,為馳名商標。
2.商標相同:均為“黃塔膏藥”
3.地緣關係:被異議人與異議人同處河南省安陽市滑縣半坡店鄉
4.結論:基於以上以理由,商標局認為在指定服務上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做出被異議第61172988號”黃塔膏藥”,不予註
冊之決定。
【中國與台灣之保護制度】
中國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有鑑於台灣同樣具有豐富的傳統文化技藝,例如:布袋戲、歌仔戲、糊紙(紙紮)、阿美族豐年祭、賽夏族矮靈祭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對此,台灣商標法亦有類似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中國與台灣對於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之保護都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不以註冊為前提,換言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但例外對於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商標,雖未註冊,或與爭議商標指定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給予保護。
中國及台灣對於馳名商標或非物質文化遺產之保護均不遺餘力,權利人可多加留意相關權益保障。
有鑑於台灣同樣具有豐富的傳統文化技藝,例如:布袋戲、歌仔戲、糊紙(紙紮)、阿美族豐年祭、賽夏族矮靈祭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對此,台灣商標法亦有類似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11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中國與台灣對於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之保護都不限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不以註冊為前提,換言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但例外對於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商標,雖未註冊,或與爭議商標指定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亦給予保護。
中國及台灣對於馳名商標或非物質文化遺產之保護均不遺餘力,權利人可多加留意相關權益保障。
以上為作者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照華法務 陳怡欣
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