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前言 | ||
法商LV公司提告翻玩創意公司之民事案,於113 年 06 月 28 日宣判,法院判決被告等應賠償421萬餘元,其中,仿冒品判賠221萬餘元,店內陳設之侵害判賠200萬元。被告抗辯僅以戲謔風格重新創作LV商標,強調是「創作」並非不是「仿冒」,法院不採,茲將判決重點摘要如下: | |||
二、 | 侵權商品之計算 | ||
被認定侵權之商品有包包、衣服、瑜珈墊、塑膠杯,計算方式為被告之零售單價乘上倍數,本案,法院認定前述商品之倍數分別為100倍、500倍。 LV公司主張需再乘上商品所侵害之商標個數,此部分法院認為有重複主張權利之情形,並未接受。以下為侵權商品及法院核定之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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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 |||
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12%2c%e6%b0%91%e5%95%86%e8%a8%b4%2c7%2c20240628%2c1 | |||
三、 | 店內陳設之賠償金額: | ||
被告於其開設之咖啡店內價目表、飲品裝飾、桌椅、掛畫、店內裝潢、網路頁面(如下圖)使用LV商標將可能導致有相關消費者因商標混淆誤認而產生誤認系爭商店、系爭粉絲頁與LV公司有關,而增加相關消費者至系爭商店消費之機會,被告翻玩公司因此而獲得利益,法院參酌財政部關於臺北市咖啡店銷售額資料、雙方之營業規模、LV商標之著名程度、被告咖啡店已於111年9月24日停業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萬元。 | |||
【價目表-以二腿部向上躬起之人體造型交疊組成字母「L」及「V」】 | |||
【飲品裝飾(奶蓋圖樣)】 | |||
【掛畫】 | |||
【店內裝潢】 | |||
【桌椅】 | |||
【網路頁面】 | |||
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附表三 | |||
四、 | 本案並非戲謔仿作,並非合理使用: | ||
(一) | 被告抗辯僅以戲謔風格重新創作LV商標,強調是「創作」並非不是「仿冒」,法院不採。 | ||
(二) | 法院: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以下要件,始受保護 | ||
1. |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 | ||
2. | 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 | ||
3. | 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混淆誤認之虞; | ||
4. | 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 | ||
5. | 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 ||
(三) | 本案(參上述圖式),桌椅、店內裝潢均為滿版LV花色,或於商品顯目處標示LV商標,並未見被告自己的商標(MF BY GCDC),一般消費者無法自被告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被告之使用與LV商標間有何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辯稱被告商品為戲謔仿作,與前開要件不符,並非合理使用。 | ||
五、 | 關聯案件 | ||
作者曾於2022/07/22發表「LV粉餅盒商標戲謔仿作案」一文,該案為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之商品為粉餅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如下圖),法院判賠新台幣283.5萬元,提供文章連結供參酌:https://www.jaw-hwa.com.tw/news-details.php?NID=NM000201 | |||
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附表五 | |||
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8%2c%e6%b0%91%e5%95%86%e4%b8%8a%2c5%2c20200116%2c1 | |||
六、 | 結語 | ||
「商標戲謔仿作」具有嚴格之認定要件,要將他人商標重新創作,具有相當高之風險,實務上主張「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案例亦極為少數,若真有改作他人商標之必要性,務必取得合法授權,以免承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
以上為作者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照華法務 陳怡欣
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