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商標善意先使用的要件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保護主義,唯有向主管機關註冊在案的商標,才能取得完整的保護,並有排除他人使用該商標的排他權。但為了衡平註冊保護主義及善意先使用人間之衝突,使善意先使用人的利益仍受到保障,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此乃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既稱例外,意味著有許多限制及要件。以下將援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判決,一一說明。(引文內的法條號皆改為現行法條號,以免讀者混淆) | |
1. | 先使用事實必須發生在我國境內 |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則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基本上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若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均可到台灣來主張善意先使用,如此將使在我國未註冊之商標因此受到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會造成使在國內註冊之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極大的限制;為避免搶註,在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到我國申請註冊並可主張優先權外,另得依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而不須要再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障……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係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原屬不同範疇之規定,難做為併同解釋之準據。(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 |
2. | 「善意」之定義 |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 |
3. |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但不以原地理區域或產銷規模為限 |
法條僅規定「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並無限制以原有之「地理區域」或「營業規模」為限,原審判決參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過程,行政院於86年5月6日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原有「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嗣於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之限制,認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解釋為無「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之限制,否則即屬增加法條文義未明文之限制,並無不當,因此,善意先使用人無論係在原址擴充營業面積、或在原地理區域或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均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 |
4. | 僅能與原經營事業一同讓與,不能透過授權、加盟等方式擴大其保護範圍 |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上價值,應認屬資產之部分。而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認為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惟商標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及財產價值,屬於得為後手繼受之法律上利益,並僅能透過附隨營業讓與之方式為之,而未肯認該法律上利益能夠單獨被讓與甚為明確。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顯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象「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彼此扞格,逾越了立法原意僅係為維護先使用行為既有的事實狀態或商標秩序之旨。又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以透過加盟授權方式,讓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創造另一與註冊商標相抗衡的商標權利,並不符合文義解釋與目的論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且超過該規定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4號要旨參照)。縱認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情形,然基於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而不得單獨被讓與,亦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 |
商標法欲保護的法益有三個:商標權人的商業利益、消費者不被混淆的公共利益,以及公共交易秩序(杜絕不公平競爭)。善意先使用的規定,使市場上同時存在兩個相似的商標,傷害了商標權人的利益,也使消費者陷於受混淆誤認的風險。因此,在保護善意先使用人的同時,立法者也盡力將這三個法益的傷害降到最低。善意先使用條款的但書規定,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降低消費者被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善意先使用的範圍以及讓與皆受到嚴格限制,以免過度傷害商標權人的商業利益。為了杜絕不公平競爭,善意先使用人必須是「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所謂「無不正競爭意圖」,非指不知他人商標存在,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的精神,檢視先使用人於使用時是否意圖攀附他人商標所代表之商譽。在符合上開所有條件的前提下,法律保護善意先使用人在法律狀態變動前(即註冊商標申請前)所建立的法秩序,以及該先使用人對於該法秩序的信賴,在原來的使用範圍內,不受嗣後的法律狀態變動的影響。 |
以上見解為本律師個人見解,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蔡億達 律師
2025/1/15